一、司法鑒定在基層法院民事訴訟應用中存在的問題
(一)對司法鑒定申請審查不嚴,程序的啟動隨意性較大。當法官接到當事人的申請時對是否有必要進行司法鑒定,進行司法鑒定所需要的費用和案件的標的是否有可比性等沒有加以重視,導致了盲目的接受當事人的申請,隨意啟動司法鑒定程序。
(二)鑒定費過高且透明度不大,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屬中介服務性質的社會司法鑒定機構除開職業道德,利益才是其最基本的追求,再加之每年向司法行政管理機構繳納數額不少的管理費,使這些鑒定機構收取的鑒定費趨高。
(三)過長的鑒定時間導致審限緊張,降低審判工作效率。依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具有司法鑒定申請權,但其申請需經人民法院的同意,并且由法院委托。一方面法官手中案件太多使法官無法及時向鑒定部門移交案件。另一方面我市及周邊市目前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才均不多,導致鑒定周期過長。
(四)鑒定人不出庭,鑒定結論的專業性使質證成為困難。依據法律規定:鑒定人應當履行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但實際上,鑒定人對通知其出庭作證往往以種種理由而推辭。同時,法官有時直到開庭進入舉證質證程序時才當庭宣讀鑒定結論,發放鑒定報告給當事人質證,后果是使當事人面對強專業性的鑒定報告而不知所措,造成質證由于倉促而流于形式。
(五)法官對鑒定結論過于依賴存在導致錯案的風險。司法鑒定具備高度的專業性和科學性,但由于鑒定機構資質不一、鑒定人才的良莠不齊和鑒定設施是否完善,當事人提交的鑒定材料是否完備、鑒定事項是否明確等原因,使鑒定結論存在缺乏客觀性、真實性的風險。如果法官摒棄案件其他證據,僅僅依據鑒定結論來確定案件事實就可能造成錯案,損害當事人合法權利。
結合法院工作實際,對司法鑒定在民事訴訟應用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如下幾點建議:
一、建立對鑒定申請進行嚴格審查的工作機制。
法官接到當事人鑒定申請應首先審查其鑒定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范;其次審查被鑒定的問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即案件是否進入訴訟程序、被鑒定問題是否屬于“專門性問題”、鑒定目的是否獲得案內取證、鑒定機構是否具有鑒定資格、、鑒定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
二、統一鑒定費收取標準,建立鑒定費援助制度。
雖然《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規定,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收取司法鑒定費用,收取的項目和標準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但是目前仍然沒有統一的收費標準及實施細則,導致各個鑒定機構之間存在盲目競爭,亂收費的情況。除當事人自愿承擔,鑒定所實際支出費用應列入敗訴方承擔的賠償范圍,以顯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法院應參照訴訟費用減、免、緩交制度建立司法鑒定費用的減、免、緩交制度,同時參照法律援助的成功經驗,建立鑒定援助制度,從而確保需要司法鑒定的當事人都有機會參與司法鑒定程序。
三、加強與鑒定機構的溝通聯系,對鑒定進展進行督促。
法院在接到當事人司法鑒定申請后及時向雙方當事人送達鑒定風險告知書,同時審查進行鑒定的必要性并及時答復予當事人。如果符合司法鑒定的條件,應盡快通知當事人協商或者由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并提交相關資料證據,以便及時移送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案件移送鑒定機構后,主辦法官或相關人員應對鑒定活動及時跟進,督促鑒定機構及時處理,預防無故拖延時間,影響案件及時審結。
四、對鑒定結論給予充分質證,庭前質證與庭中質證相結合。
除特殊情況不能庭前公開外,法院應在收到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后于庭前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將鑒定結論和內容告知當事人。并將庭前質證過程及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無異議記錄在卷。主審法官應根據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是否有異議以及異議理由決定是否需要補充鑒定和是否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
五、制定強制措施,完善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鑒定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法定義務。鑒定人實際上為“專家證人”,其在法庭上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以專業角度從科學依據、鑒定步驟和方法等方面進行解釋和說明,并在法庭上當面回答當事人和法官的質詢和提問,可以使法官更好的審查鑒定意見的可信度。但實踐中由于沒有對鑒定人必須出庭和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加以明確,鑒定機構并沒有對此加以重視,反而以種種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故完善鑒定人不出庭作證的相關懲罰制度。
六、理智看待司法鑒定結論,防止對結論的過度依賴。
司法鑒定機構資質不一和鑒定人員能力的良莠不齊注定了并不是所有的鑒定結論都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為切實發揮審判定紛止爭作用,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必須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質證機會,傾聽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必要時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與鑒定人溝通聯系,征求意見。同時結合自身的審判經驗,對全案證據進行客觀全面審查,方能進行定案。作者: 崔艷麗